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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法学家关于合同诚信的论述2007/05/24

    


在合同诚信上,注释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Tosco)对优士丁尼《法典》4,10,4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20]此语的重要意义有二:第一,它把罗马法中的客观诚信由一个诉讼问题转化成了一个实体问题,如果我们发现目前自己就是从实体的角度观察诚信问题的,我们就会感到这一转折的意义;第二,它把诚信合同普遍化,把所有的合同都设定为诚信的。意大利贝鲁加的法学家巴尔多(BaldusdeUbaldis)说,依据教会法,所有的合同都是诚信合同。[21]此语说明了诚信合同普遍化的原由。请注意,此处的诚信合同并非恶信合同的对反概念,而是严法合同的对反概念。这是一种严格依照当事人的文书和表示来确定和解释的合同;而诚信合同的确定和解释依据公平和善良的要求,即使合同无约定,法官也可以通过依善良和公平的解释课加当事人义务。如此,诚信合同又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联系起来。 


诚信合同与严法合同的差别还在于受诈欺影响的效果不同。注释派法学家把诈欺分为“原因的诈欺”和“次要的诈欺”。在前者之情形,当事人如未受此等诈欺就不会订约;在后者之情形,当事人即使受此等诈欺也不至于不订约。基于对诈欺的这种区分,15世纪初期的意大利法学家简?彼德罗?德?费拉里斯(GianPietrode’Ferraris)主张,原因的诈欺导致诚信合同当然无效,但仅导致严法合同可以根据诈欺之诉撤销。[22]显然,诚信合同要求当事人更认真地对待对方。 


在中世纪产生了商人法和建立了商人法院的物质基础上,法学家对于客观诚信的研究贡献了“最大诚信”的概念和“商人的诚信”的概念。噶依尔(Gaill)说:“在商人中必须尽最大诚信的注意”。[23]此语的含义是,商人们不必过分注重遵循实在法的规则,按照公平的标准行事,足矣。它无意中提出了诚信的级别问题,在恶信之外,在诚信与恶信的灰色区域之外,即使在诚信的领域,其中也分为许多等级,有的行为对诚信要求比较低,有的要求比较高,乃至于最高,商人们的行为即属于此类。达到这一等级的商人为诚信商人或善良商人。怎样才能如此?16世纪的法学家简森?德尔?马伊诺(GiasondelMaino)说:“他们应该遵守法律和规章,不吹毛求疵,具有专业素养,有机谋而不诈欺。”[24]此语中的“而不诈欺”之前描述的是一个典型的理性人的形象,加上“而不诈欺”,就成为对诚信商人的描述了。对商人的诚信要求高于对普通人的,这一原则至今由美国学者遵循,认为:“对出售货物的商人来说,诚信不仅意味着事实上的诚实,而且意味着遵守行业的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25] 


大体上说,中世纪法学家认为的客观诚信意味着三项行为标准。第一,说话算数,这是基于“信”的本义得出的说明。巴尔多主张“诚信即守法,它尤其是对进行大量交易的人以及对不区分裸体简约与要式口约的人提出的要求。”[26]裸体简约是无执行力的协议,相当于自然债务,把自然之债当作民事之债履行的人,就做到诚信了。富有意味的是,Pactsunt servanda的拉丁法谚已经用于国际法的场合多于市民法的,其现在的含义大大不同于其本来的含义。其本来的含义是“即使不合法定形式的协议也必须信守之”,也就是说,不利用法律行为形式上的缺陷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体现“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的做人原则,这恰恰是诚信要求的早期表现形式;第二,不以误导他人或以粗暴的交易条件牺牲他人;第三,按诚实人的行为标准履行义务,即使未明示承担的也不例外。[27] 


中世纪的诚信研究只有在巴尔多手里才达到了系统化,其理论成就建立在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的哲学基础上。12世纪末、13世纪初,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物理学》、《政治学》和《伦理学》从阿拉伯语被翻译成拉丁语,可以为西方学者利用,由此掀起了一场智力革命,也深刻地影响了诚信理论。[28]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提出了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的观念并把它们概括为公正的表现形式。此外,把公正与衡平区分开来,把后者看作优于前者,是一种法律的矫正。[29]这些理论为教会作家托马斯?阿奎那继承和发展。基于交换的正义,他根据《优士丁尼法典》4,44,8和4,44,15提出了公平价格理论,要求交换的参加者的收受和付出相当,否则可以撤销交易。[30]依据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的观念,巴尔多主张“诚信合同的本质是衡平”。[31]这种观点也以《优士丁尼法典》4,10,4为依据,该片段规定:“根据自然法,任何人都不得以损害或侵辱他人得利为公平”。巴尔多的贡献是把诚信要求制度化。首先,他提出了任何合同都必须有原因的理论,[32]原因可以是等价物,这是物质上的自利;也可以是慷慨行为,这是精神上的自利或从长远看的物质上的自利,由此,合同被理解为自利的工具,背离了这一本质的合同是不公平的,因而是违反诚信的,要导致无效。这样,诚信的抽象要求被凝结为具体的原因制度。它试图确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一个标准,并寻求立法权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间的平衡。[33]其次,他区分一般的公平和个别的公平,前者是任何人都不得牺牲他人获利的原则,后者是在必要的情况下背离法律的规定达到公正的结果。[34]个别公正必然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三,他把诚信类型化。就合同诚信而言,他认为可以分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诚信,以及判断当事人应承担什么义务并且他们是否已经履行的诚信。这第二种诚信又可细分为两种,第一是“诈欺的阙如”;第二是“遵守当事人根据自然衡平和法律应承担的义务”,[35]也就是默示的义务。到了这一步,巴尔多基本上把诚信的各种属性都说完了,因此,他也对后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的另一思想来源让?多马就继承了默示的义务的观念,认为:“特定类型协议的当事人不仅要遵守一切明示的规定,而且要遵守一切衡平、法律和习惯对债课加的后果。”[36]如所周知,这一理论表述后来成为《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的立法规定。 


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 
作者: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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